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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承包水库后无权使用诉至法院


发布日期:2020-03-12 来源: 未知 阅读量(


  签约承包水库后,3个月后承包费被退回,并被告知水库已易主。5月10日,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做出了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3月23日,村民王某将象形乡某村委会告上法院,诉称2009年11月17日与该村村委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每年1200元,且已向村委交付了第一期承包费。但2010年2月中旬,村委趁原告不在家又将1200元承包费退还原告家人。2月底原告准备在水库放鱼苗,但遭村委阻止,并说水库已另行承包他人。王某提供了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和交村委的水库承包费收据作为证据,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该合同有效并责令被告依合同履行义务将水库交由王某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水库经被告村党支部书记与会计协商后认为可行,并签订了合同,但原告非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被告将该水库发稿时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未报乡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故作出上述判决。

  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法院判决履行

  隆回县山界回族乡陈粟村7组村民丁仁改与丁清亮系邻居,2008年底,丁清亮在与丁仁改相邻的空地中浇制混凝土地墚,欲建房屋。丁仁改认为丁清亮未留足水沟以方便排水,双方产生纠纷。2009年1月,经山界回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丁清亮已搞好的地墚由其自行拆除,保留50cm作为公共用地,丁仁改在丁清亮拆除地墚后补偿丁清亮1600元。逾期丁清亮未履行协议,丁仁改便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且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相邻排水纠纷,协议内容符合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正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这一基本原则,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判令丁清亮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与丁仁改房屋相邻的长10.8m的地墚,保留50cm为公共用地;丁仁改在丁清亮拆除地墚后五日内补偿丁清亮1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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